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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党在各国家机关中均设立党组(党委),党组(党委)依据《中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试行)》的规定,有权讨论和决定本单位的重大问题。
[24]其二是从权利保护的必要性切入,将当事人抛弃诉权后再行起诉作为缺乏权利保护必要性的一种可能表现。诉权处分的范围应作严格解释、不得违反公平原则、不得存在重大误解,等等。
[65]参见注[6],第46—47页。[72]类似地,公民为了获得更多的拆迁补偿,提起几十上百个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以迫使政府坐到谈判桌上。司法审查 引言 行政诉权可处分吗?行政相对人能否通过单方面抛弃或与行政机关达成合意,排除其对特定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如果可以,法院应如何对其作司法审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在韩甲文诉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协议案(以下简称韩甲文案)中给出了部分回答,认为包含着诉权处分的息诉罢访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适用解释》第69条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中,从其中第7项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我们可以推导出如下逻辑:起诉被撤回后,即认为诉权已耗尽,无正当理由再行提起的诉讼将不符合法定条件。[10]另外,少部分案例中,法院认为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
[35]民事主体依约定放弃民事权利具有民法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然而诉权属于公法权利,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国家禁止当事人通过合意形式放弃或约束诉权的行使。基于行政诉讼的制度功能考虑,对于当事人抛弃诉权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则上应予以立案审查。二、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的形成 构成要件效力最初仅指民事判决所具有的法效果,随后为行政行为模仿和借鉴,从而成为行政行为的法效果。
而立足于个人权利保护的立场,构成要件效力同时也对个人的正当期待进行保障,即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不得被第三方机关无权变动或撤销。[57]而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3条第2款之规定,行政行为只要未被有权机关撤销、撤回、其他方式废弃或因期限经过或其他原因而完成,均一直有效,那么其他无权废除的其他国家机关当然也就无法否认其效力。[101] (二)我国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拘束的理论与实践 关于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我国的情形较为复杂。所以为了补强论证,有些学者对于第20条第3款中的法律与法进行了扩张解释:拘束行政权的不仅有行政实体法与行政程序法,而且也包括宪法规定的权限秩序。
虽然构成要件效力原则上得到联邦宪法法院的承认,但也有少数判决认为,行政行为只受经过行政法院审查的行政行为的拘束,这无疑意味着否认民事法院受行政行为的拘束。[56]但行政行为显然不具备法律的形式,而且也有违法的可能。
进入专题: 行政行为 构成要件效力 。在此情形中,禁止废除并不是立足于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第三人权利救济的角度,而是意味着相关决定主体不得恣意废除行政行为,从而确保行政行为的存在免于被排除。实际上,早在1910年《法律行为性质的国家行为体系》一书中,科曼即已塑造了构成要件效力的原型:国家行为[17]具有拘束性(Verbindlichkeit),所谓拘束性是指国家行为将其所欲发生的法律效力表现于外部的能力。故而,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自行政行为生效时即已具备,其不仅与是否经过争讼期间、是否具有形式存续力无关,也与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无必然联系。
[10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与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正因如此,公民应及时通过行政救济对于违法的行政行为进行防御,否则须容忍行政行为成为其他国家机关决定的基础。二是禁止偏离或禁止矛盾(Widerspruchsverbot),这是指相关主体有义务接受已存在行政行为的内容,将其作为自身决定的基础,不得偏离行政行为的规制内容或与之相矛盾。因而,除却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的理论基础,还应在实定法中为构成要件效力寻找具体妥当的依据。
[77]其四,行政行为可诉请撤销并不意味着可以否认行政行为及其拘束效果,否则行政行为可撤销与无效之间的区隔将会消失。行政行为对未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法院是否产生拘束,主要应由立法者来确定何种价值具有优先性。
但在理论和实践中,行政行为常常超越个案,进而拘束作出机关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2)对行政行为具有审查权的法院 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能否拘束法院,应视具体情形而定:如若系争行政行为属于法院的审查标的,则法院对行政行为具有审查权,并得就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此时法院并不受行政行为的拘束。
但在并非以行政行为作为程序标的的其他程序中,复议机关仍得受构成要件效力的拘束。法秩序将这种法律效果的形成权仅赋予行政机关(发生争议时,为审理行政诉讼的法院),法院也就只能受其拘束。[89]如耶施主张,行政的功能是面向未来,具有积极、形成的作用,形成性行政行为是行政的典型形态。但禁止偏离的前提是行政行为的存在,所以毋宁如前所述,只有行政行为存在才会有是否偏离的问题。以权力分立与法治主义为基础,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得以产生。但一方面,权力分立的程序组织原则与法治国以及民主的本质要求存有联系,权力分立之法治国面向是强调分立与监督机制在保障自由上之效用,而民主面向则强调特定组织在政治形成上之适当性。
此外,由于行政行为的权利侵害可能性,故而它也与公民权利保护以及不同法律救济途径之间的协调有关。只要国家行为尚未被撤回或撤销,包括法院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必须视其为既存事实并且不可无视其存在,但是科曼所述的拘束性却明确排除了单纯的确认行为。
[49]将不同的权限事务与机关结构等资源加以结合具有现代行政组织科学化的实践意义。[46] Vgl. Franz Knöpfle (Fn.22), S.225. [47] Vgl.Andreas Kollmann, Zur Bindungswirkung von Verwaltungsakten, DÖV 5(1990), 192. [48] BVerfGE NJW 1982, 2173; BVerfGE 83, 182(198); BVerfG NJW 1987,577(579); BVerwG NVwZ-RR 2017, 229(230). [49] 参见李建良:行政处分对行政机关的构成要件效力,《月旦法学杂志》第79期(2001年12月),第23页。
[105]换言之,作为先决问题的行政行为即使存在瑕疵,只要其有效且并未被撤销,仍得拘束其后的民事行为,法院不得偏离该行政行为的规制内容。同样,形成性行政行为都包含一定的确认性要素。
[103] 如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1994年《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及2001年《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均否认行政行为对法院具有拘束作用。所以禁止废除的对象不仅包括复议机关与审理行政诉讼的法院,也涉及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1.构成要件效力的两种含义 理论上对构成要件效力的讨论颇为丰富,但同时也极具争议。在德国法上,则为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效力(Tatbestandswirkung)理论。
[41]为避免混淆,本文采用较为通行的行政行为效力体系:形式存续力(不可诉请撤销性)与实质存续力(受限制的废除可能性)指向行政程序的参与主体,[42]构成要件效力与确认效力则对应判决既判力中的决定性,[43]且是以后续决定程序中的其他国家机关为拘束对象——构成要件效力是以行政行为的规制内容(主文)对其他行政机关和法院所产生的拘束力,而确认效力则是作为行政行为规制内容基础的理由部分(事实认定与法律上的判断)对其他机关所具有的拘束力。[112] 孙素贤等三人与玄正军探矿权权属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
[11]在现代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理论中,判决的构成要件效力仍得以保留:判决是调整私法后果(‘私法的副作用)或诉讼后果(‘诉讼副作用)的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素。而在行政许可领域,有的学者甚至运用合法化效力(Legalisierungswirkug)来取代构成要件效力。
[20]与瓦赫、库特纳以及施泰因相比,科曼显然不是在附随效力的意义上使用构成要件效力,因为科曼主张,构成要件效力是所有具有法律性质的国家行为所固有的属性——国家行为一经作出,只要并非无效,无论合法与否,均具备构成要件效力。[10]在库特纳论述的基础上,弗里德里希·施泰因(Friedrich Stein)在1912年的著作中设专章讨论构成要件效力。
[45] BVerfGE 68,1(144).有关功能适当原则的介绍,参见许宗力:权力分立与机关忠诚——以德国联邦宪法法学裁判为中心,载许宗力:《法与国家权力(二)》,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291-339页。鉴于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的两重含义,有时为了避免相关语词的混淆,也有学者使用拘束性(Verbindlichkeit)、[32]重要性(Beachtlichkeit)、[33]决定性/基准性(Maßgeblichkeit)、[34]实质拘束力(materielle Bindungswirkung)[35]或实质存续力等来指涉行政行为以其内容对其他国家机关所产生的拘束作用。[9] Vgl.Adolf Wach, Handbuch des deutschen Civilprozessrechts Bd.I, 1885,S.626;Dagmar Unger, Adolf Wach(1843-1926) und das liberale Zivilprozeßrecht,2005,S.206. [10] Vgl.Georg Kuttner, Die privatrechtlichen Nebenwirkungen der Zivilurteile,1908,S.4 ff. [11] Vgl.Friedrich Stein, Grenzen und Beziehungen zwischen Justiz und Verwaltung,1912,S.94 ff. [12] (德)奥特马·尧厄尼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版)》,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16页。[99]除此之外,法院既不得进行合法性审查,也无权撤销行政行为,[100]更不得偏离行政行为而自为判断。
文章来源:《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9期。[12]因而,民事判决的构成要件效力是指由于法律的规定,民事判决的存在这一事实成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并与特定的法律后果相连接。
[14]我国《公司法》第46条是有关刑事判决构成要件效力的规定,因贪污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员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特定的刑事判决是公司特定职位从业资格的否定性构成要件。(4)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 行政机关是否受其自身于先前程序中所作行政行为的拘束,涉及构成要件效力的主体范围能否包括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
从而,尽管原则上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受行政行为的拘束,可对行政行为的法律与事实两个层面进行全面审查,但在法规范设定的形成、裁量、评价余地以及行政行为构成要件效力的情形下,也可例外地承认行政行为可以拘束法院。对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区分标准的批评,参见成协中:行政民事交叉争议的处理,《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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